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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714755501/2016-00022 分类:
发布机构: 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6-04-25
名称: 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文号: 揭东环卫[2016]4号 发布日期: 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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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4-25  浏览次数:-

揭东环卫[2016]4

 

 

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本局各股室、直属单位:

《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2016420日       

附件1

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五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七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的,在法定权限内,本规则量化时将违法情形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应适用从轻、从重处罚。

根据以下情况划分违法情形类别: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的,应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潜在危害后果较大,应定性为较重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应定性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终结后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是严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经多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阻扰、抗拒行政执法的;

(五)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主观恶意明显,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行政管理相对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解释。

第十七条  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651日起施行。


附件2

揭阳市揭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违法程度

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基准

1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较重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上5m3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按每立方米1000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严重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量在5m3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5000至10000元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2

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较重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生活垃圾,垃圾量在1 m3以上5m3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按每立方米5000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严重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生活垃圾,垃圾量在5m3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25000至50000元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3

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情节轻微、及时纠正,能认识错误。

不予处罚。

较重

纠正不及时,未造成不良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

严重

未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影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不足100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污染长度超过500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

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1吨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较重

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1吨以上5吨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5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般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1吨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0元罚款。

较重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1吨以上5吨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5吨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0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7

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未造成影响的。

不予罚款

较重

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般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限期内补交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较重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