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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组配分类: 分配和退出信息 发布时间: 2014-11-20
揭东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揭东府〔2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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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揭东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揭东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揭东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揭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审批、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制订、计划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
县发改、国土、住建、民政、财政、环保、监察、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县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并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统筹部分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
(五)其他资金(如企事业单位投资等)。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5%比例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政府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县开发区产业园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县开发区、曲溪街道及各镇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不超过60平方米。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集体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为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左右;
3、在当地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的家庭。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县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外来务工人员与所在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半年以上;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四)由于我县目前尚未统计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因此这一指标参照揭阳市该项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我县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县住房保障工作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或者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制订方案,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根据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约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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