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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继续深化供水价格改革促进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4-05-05 15:55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粤价[2008]421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

近年来,我省各级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水价改革的工作部署,紧密结合当地具体实际,积极稳妥地落实各项措施。全省普遍开征了水资源费,较大幅度提高了水利工程非农业用水的价格,基本理顺了自来水价格,以产业化发展为方向、公用事业价格管理为模式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日趋完善,水价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对保护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取得成效的同时,应当清醒看到,目前我省水价构成和水价形成机制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城市各类用水比价关系不尽合理;二是有利于节约用水的计价方式改革进展缓慢;三是部分农村生活用水质量低价格高的问题突出;四是污水处理费标准偏低而且不均衡,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水源地建制镇普遍未开征或标准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步入良性运行的轨道,抑制了水价杠杆对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有效调节水需求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为了加快建立充分体现水资源紧缺状况,以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形成水价结构和比价关系合理、价格机制科学的综合水价体系,现就继续深化我省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一)简化水价分类。进一步简化水价分类,价差较小的两类用水应逐步合并,已单列特种用水价格的城市不再扩大适用范围,未单列特种用水价格的城市不再分设。分类水价的安排要以综合平均价格为基准缩小各类用水的价差,不宜在现行价差基础上继续扩大价差。

各市、县要按照国家要求,尽快实施服务业用水价格与工业用水价格同价政策,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推广两部制水价。市、县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要求,切实推进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政策的水价计收方式改革,对供水产销差率较高的建制镇,可推广“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现已实行水价计收方式改革的市、县、镇,要根据水资源状况,适时调整居民生活用水量基数和非居民用水计划或定额,合理调节用水需求。

(三)实行差别水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对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和当地政府认定的高污染企业实施惩罚性水价,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物价部门在现行分类水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加价10%-20%的范围内确定。对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发展的行业和项目,可实行鼓励性水价政策,具体标准在现行分类水价基础上每立方米给予10%-20%的减价优惠,具体优惠范围、期限和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

二、加快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结合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终端水价制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各环节的供水价格。要在2009年适当提高农业供水价格,并同步将非农业供水价格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水平。到“十一五”期末,要基本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三、 逐步实行城乡供水同网同价,规范农村生活用水价格管理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水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同时要将跨村经营的自来水价格,纳入政府定价范围,进行必要管理,重点整治高于镇级水价水平的跨村自来水价格,大力鼓励城市自来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进一步降低农村生活用水价格。

四、积极扶持和促进再生水生产利用

要认真落实对再生水生产用电不执行峰谷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价费支持政策,降低再生水生产成本。再生水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原则上可按同类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安排差价,通过低成本低价格优势,鼓励和引导工业、洗车、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化等行业使用再生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五、循序渐进,稳步推进水价改革。

继续深化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实施难度较大,各地必须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在日常工作中对水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企业供水量和运行成本的变化情况,及时依照法定程序调整有关价格或收费标准,防止价格(收费)矛盾积累、激化;调整水价要采取小步快跑的方法,提价幅度较大的应当分步实施;制定水价改革方案要统筹兼顾上下游各环节和供用水双方的利益,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低收入家庭要采取减免水价、价格优惠或价格补贴等措施,并把握好出台时机,避免集中出台调价项目。各地物价部门建立工作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要按省的要求制定水价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改革的任务和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具体贯彻落实情况,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水价改革工作定期检查通报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上一级物价部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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