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广东省审计厅规范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揭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揭阳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揭阳市揭东区审计局(下简称“区审计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区审计局依据法定职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按照《揭阳市揭东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见附表,以下称《细化标准》)实施,并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上述所称的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或违法金额较小,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的,减轻行政处罚;
(二)主动配合区审计局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供述区审计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减轻行政处罚;
(四)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五)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从轻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区审计局责令改正而拒不纠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财产,或者故意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屡查屡犯的;
(四)在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审计人员、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或侵占民生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经过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对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按规定载明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下列情形的,作出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违纪或有关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区审计局依法依规移送纪委监委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4月17日印发的《揭阳市揭东区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揭阳市揭东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附表: 揭阳市揭东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但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 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1)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 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 通报批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
|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  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 |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轻微 | 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 | 违法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1.本细化标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有关法定上限的“以下”包括本数。 2.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照本细化表第3项、第4项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