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进一步加强我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好运行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直接和间接利用自建排水管网向区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者和居民)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我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不在区污水处理设施规划服务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污水未经市政排水管网及区污水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水体的,经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区发展和改革局(下称为发改局),由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为住建局)审批后免征污水处理费,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排污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经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审批出具意见后,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排污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对产品以水为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五)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区发改、财政、住建局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住建局,在征收污水处理费之前,应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收费主体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收费主委托属地人民政府征收;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收费主体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分别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区国库。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收费主体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收费主体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收费主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统一使用区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区财政专户。
第九条 收费主体应当核实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收费主体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区住建局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受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由区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收费主体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并应当和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区财政、发改、住建、环保、供水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规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区发改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数据的管理。
第十六条 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负责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我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区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缴入区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区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有关污水处理费的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出台的《关于印发<揭阳市揭东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揭东府[2017]10号)同时废止。